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2,岡簡,149,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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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149號
原 告 施政臣
訴訟代理人 鍾依庭律師
吳存富律師
複 代理 人 温俊國律師
被 告 李慧英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5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上,有被告所有同段237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增建物之一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與原告所有同段2377建號建物為協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盟公司)同時興建而成,被告乃受讓自協盟公司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協盟公司應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興建,兩造居住至今亦無爭執,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

又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僅11平方公尺,原告取回該部分土地之利益,相較除去系爭建物占用部分之費用,顯然甚微,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亦應免為移去或變更,則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上,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及其增建物之一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57、58),復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97頁),堪信為實在。

被告雖聲請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土地之面積,待證事實為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間之地界偏移,惟土地面積之增減與其某一地界之偏移並無必然關係,縱使被告土地之面積有所增減,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間地界有所偏移,應認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為無必要。

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土地所有人如不否認越界建築,僅就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事為抗辯者,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行為責任,且其證明須先使法院確信待證事實為真實,鄰地所有人始需就其否認之事實,舉反證以推翻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主張協盟公司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惟關於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而兩造居住該處將近30年之事實,亦不能證明被告所抗辯之事實,則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云云,為無可採。

㈢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定有明文。

查系爭建物為被告私有建物,其占用之土地介於兩造所有土地之間,並無公眾往來之需求,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且系爭建物占用面積為11平方公尺,其中包含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達8%,影響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極少,且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乃物上請求權之正當行使,被告以顯然低於市價之公告現值做為原告所得利益之比較,顯然失準,亦不能說明並證明其除去地上物之花費顯然高於原告取回系爭建物占用部分所得利益,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免為移去或變更等語,亦無可採。

㈣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之事實,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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