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2,岡簡,163,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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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16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陳瑞斌
被 告 沈戴松止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晚居
被 告 沈晚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對原告負有債務,詎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未果,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25,609元未償,因訴外人即甲○○之父親沈雨仲於民國102年3月5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71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均全部,系爭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遺產),依法原應由被告共同繼承,然被告卻協議由被告丙○○○繼承系爭遺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一)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02年3月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2年4月19日就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丙○○○應將系爭遺產於102年4月1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則以:系爭遺產為沈雨仲與被告丙○○○所購買,因此才由丙○○○繼承,且原告請求被告甲○○分300期,每期清償3,000元,甲○○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迄仍積欠原告325,609元未清償等情,此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8170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

而本件被繼承人沈雨仲於102年3月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等人並協議由被告丙○○○取得系爭遺產,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遺產土地電傳資訊、異動索引電傳資訊、建物電傳資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6月27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10009598號函、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7頁、第59頁至第6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4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遺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6頁、第151頁至第16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又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係於102年4月19日,而原告雖於111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最早調閱系爭不動產資訊之日期為111年8月24日,有原告提出之電傳資訊、謄本申請紀錄可參,復無其他事證足徵原告於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已知悉移轉之事實,是原告起訴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

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甲○○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而有害於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

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參諸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以觀,甲○○自95年間即有積欠債務未償之情形,理無自足能力,更遑論有何扶養被繼承人之能力。

則被告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丙○○○繼承,衡情應有供其安心居住終老之意。

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包含被繼承人意願、用於供丙○○○老有所居等多項權利義務之協議結果,尚難認係屬無償行為。

此外,被繼承人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乙○○亦非原告之債務人,若被告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乙○○當時當無一併放棄繼承該遺產權利之理,益見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甲○○之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前開協議結果之考量,不得僅因被告甲○○未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而遽認屬無償行為。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暨回復原狀,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上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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