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2,岡簡,17,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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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簡字第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 告 蘇吳金英
蘇建利
蘇麗珍
蘇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稱丙類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規定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非專屬其本身之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保全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

倘債權人所代位者為提起訴訟之行為,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上開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即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的。

銀行代位債務人對其餘之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共同繼承之遺產,依上說明,銀行乃為債務人之法定訴訟擔當人,與債務人自行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無異。

復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以被代位之繼承人繼承權不存在或已喪失,抑或繼承人間有扣還、歸扣等情事對抗代位人,且有以不公開法庭行審理程序之必要,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蘇建民起訴請求分割其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蘇青春所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9分之1,下稱系爭遺產),並按被代位人及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依上開說明,自屬家事事件法所稱丙類事件,應由遺產所在高雄地區所設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從而,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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