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2,岡簡,180,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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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180號
原 告 薛宜芳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蘇寶泰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23,092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23,092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將系爭土地上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廠房出租予宜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宜鎰公司)設置廠房、經營公司使用,因系爭土地上供宜鎰公司人車通行之道路至鄰近交岔路口處之路面龜裂不平,被告身為管理人本應妥善修護道路坑洞,竟僅在道路上鋪設鐵板,適宜鎰公司員工甲○○於109年11月7日15時許,在雨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鐵板所在欲轉彎,於鋪設鐵板處打滑自摔倒地,受有右髖臼骨折、右股骨頸骨折、右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76,252元、醫材及交通費用16,860元、看護費用47,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5,350元、勞動能力減損285,693元、機車修理費用10,600元及慰撫金500,0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1,7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準備(一)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車速過快之與有過失,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關於醫療費用、醫材及交通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其餘部分應由原告舉證,且原告請求之車損,其零件應予折舊,原告慰撫金,其數額則為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於108年11月5日將系爭土地上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廠房出租予宜鎰公司設置廠房、經營公司使用,因系爭土地上供宜鎰公司人車通行之道路至鄰近交岔路口處之路面龜裂不平,被告在道路上鋪設鐵板,適宜鎰公司員工甲○○於109年11月7日15時許,在雨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鐵板所在欲轉彎,於該鋪設該鐵板處打滑自摔倒地,受有右髖臼骨折、右股骨頸骨折、右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

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為實在。

則被告身為系爭土地管理人,且依證人陳慧婷、陳聖綸於刑事審理所為證述(見刑事一審卷第115、132頁),系爭土地上道路坑洞已長達至少3年,而鐵板遇雨會濕滑,應屬一般人所得知悉之事實,被告長時間未以妥適方式修護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僅放置鐵板供往來通行,自難卸過失之責,且原告騎乘機車因鐵板濕滑而打滑自摔與被告之行為顯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於15時許,且依原告於警詢時所述,原告為宜鎰公司員工,平日上下班會經過放置鐵板處(見警卷第9-11頁),而鐵板遇雨會濕滑,應屬一般人所得知悉之事實,原告於雨天行經鐵板且欲轉彎,自應減速慢行,惟依證人陳聖綸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那天下雨天,伊就看原告其很快地過彎,然後車子就飛出去了,原告在經過時沒有停頓,直接過彎就騎了;

證人陳慧婷則證稱:那天伊手髒去洗手,原告經過時就騎很快,以伊的感覺原告真的騎很快,在轉彎處就滑過去了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14-116、126頁),二人就原告騎乘機車經過鐵板處未減速之證述相互一致,且依事故現場照片顯示(見警卷第17頁),原告倒地處距離鐵板邊緣有約5-6公尺之距離,如非相當之速度導致之動能,當不致使原告打滑後跌至該處,則原告在雨天行經鐵板欲轉彎而未予減速慢行,以致打滑自摔倒地,應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事故之原因力,認原告應有3成之過失比例,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㈣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276,252元、醫材及交通費用16,86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47,000元部分,經本院函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據其函覆略以:原告自受傷日起至出院後一個月,需受半日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則原告應受看護期間為109年11月7日至同年12月23日共47日,且被告就全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部分,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7,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105,350元部分,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據其函覆略以:原告須休養時間自109年11月7日至110年3月15日共4月又8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且被告就原告每月薪資24,500元部分,並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04,533元(計算式:(4+8/30)×24500=104533,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⒋勞動能力減損285,693元部分,經本院囑託義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見本院卷第119-121頁),則自110年3月16日起至原告滿65歲之156年5月31日止,按被告不爭執之每月薪資24,5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即為285,693元(計算方式為:11,760×24.00000000+(11,760×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285,693.000000000。

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6/366=0.00000000)),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285,693元,於法即屬有據。

⒌機車修理費用10,6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依其內容全為零件,此部分既以新換舊,自應予以折舊,且原告機車為106年10月出廠,迄至事故發生時之109年11月7日,使用年數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3年耐用年數,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用金額即為2,650元(計算式:10600×(3+1)=2650),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⒍慰撫金50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右髖臼骨折、右股骨頸骨折、右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又原告每月薪資24,500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為高職肄業學歷,名下有自己所有及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土地各數筆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⒎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32,988元(計算式:276252+16860+47000+104533+285693+2650+400000=0000000),依上開原告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23,092元(計算式:0000000×7/10=72309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723,0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準備(一)狀送達被告翌日(111年7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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