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
-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建物漏水區域已經被告於111年間雇請專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原告建物與被告所有被告建物為同一大樓
-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就被告建物浴室落水管疏於維護,致滲漏
- (三)被告雖舉被告建物逃生通道外牆照片、浴室防水施工照片
- (四)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 (五)再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主文第
- 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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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198號
原 告 郭䭲
被 告 張文馨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二樓之五房屋之浴廁落水管,按附件所示工法、項目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按前述施工方式進行修繕,修繕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柒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日起,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柒佰捌拾貳元、新臺幣陸萬零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3建物(下稱原告建物)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5建物(下稱被告建物)為上下樓層建物。
原告於民國110年間發覺原告建物天花板有漏水情形,經勘查後認係被告建物浴室漏水所致,兩造乃於111年7月28日於高雄市燕巢區公所調解,被告同意修理被告建物浴室,並於111年8月10日告知原告已修繕完成。
嗣於111年9月初,原告建物同處再次發生漏水,原告乃再通知被告有漏水情事,被告竟以已施作過表面防水,漏水與其無關等語,拒絕回覆。
訴訟中經原告聲請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原告建物天花板漏水原因為被告建物浴廁落水管損壞所致。
而採行自被告建物外牆銑孔並配置排水管排出到室外之工法施作,所需修繕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73,782元,即應由被告修繕或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建物進行修繕且由被告負擔費用。
另原告為勘查漏水情形,前委請水電人員檢視,支出費用4,000元,且為修復原告建物天花板及裝潢油漆等,經鑑定結果需費79,265元,自均得請求被告賠償。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將被告建物浴室以如附件所示修繕方式修復至完全不漏水之狀態,如被告拒絕修復,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建物,代為修復至完全不漏水狀態,所耗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3,265元,及其中24,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8,465元自原告113年4月15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建物漏水區域已經被告於111年間雇請專業防水抓漏人員,偕同原告現場檢視,發現原告房屋自行增建部分與原始建築之樑柱接縫處施工瑕疵、建材劣化龜裂,導致無法有效防水,且原告所指漏水處為被告長期未使用之浴室,已長期挪為儲物空間使用,該區域排水管道早已關閉,應非造成漏水之原因,再該浴室額外安裝於壁面之排水管路亦未使用,也未接通,亦應非造成漏水之原因。
另被告於110年間兩度自行委請專業水電人員進行被告建物全戶供水、排水管路檢測,顯示全屋管線無漏水,又於111年間應原告要求,再次雇請專業證照防水抓漏人員進行浴室全防水層漏水檢測,並施作批覆式防水塗層,再進行多日連續防水測試,可證被告建物浴室全屋地板已無漏水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原告建物與被告所有被告建物為同一大樓上下樓層建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建物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8頁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就被告建物浴室落水管疏於維護,致滲漏水至原告建物天花板,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漏水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然本院依原告聲請就原告建物天花板漏水原因、「原告建物天花板漏水原因為何?」、「修繕漏水原因所需修繕方式、項目、費用各為何?」等事項,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經水分子儀檢測於顏料水試水後,樓板檢測點之水含量均比試水前提高;
熱像儀檢測於顏料水試水後,樓板檢測點之水含量亦均比試水前提高;
落水頭未完全封閉時,顏料水試水後於一樓天花板、梁(與二樓落水頭相對應位置)及外牆相對應位置均有顏料水滲出現象;
落水頭完全封閉時,再以顏料水試水後於一樓天花板、梁(與二樓落水頭相對應位置)及外牆相對應位置並未見顏料水漏出。
按此可判定鑑定標的物天花板之漏水原因為同門牌號二樓之5浴廁落水管損壞所致」等語,有高雄市土木技士公會113年3月1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修繕房屋漏水事件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4月11日高市土技字第11301374號函暨所附更正前後文字對照勘誤表在卷可稽(見系爭鑑定書第3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27頁)。
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通知鑑定人到庭釋明鑑定內容稱:依到場鑑定所見,原告房屋在染色水測試時,從廚房樑那邊有水滲出,算很明顯的漏水,染色水測試是在原告建物正上方2樓浴廁做淹水測試。
本次鑑定有檢測水管壓力,還沒有淹水前,有檢測一樓天花板含水量,淹水後有看到明顯漏水,紅外線檢測也有檢出,而自來水壓力檢測沒有明顯改變,只有一點誤差範圍,判斷自來水管沒有漏水,後來發現淹水測試後,樑有滲漏水,因此判斷2樓浴廁的排水管有漏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1頁)。
足見原告建物天花板漏水之原因,為被告建物浴廁落水管損壞所造成甚明。
(三)被告雖舉被告建物逃生通道外牆照片、浴室防水施工照片、排水管路照片、挪為儲物間照片、排水管路測試照片、宅修防水施工保固證明書、鑑定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7頁、第119頁、第307頁至第317頁),欲證明原告建物天花板漏水原因為原告建物施工瑕疵、被告建物浴廁排水管路已經封閉無造成漏水可能等情。
然經鑑定人表明:系爭鑑定書附件五第30頁所示外牆於會勘當天我有看到,法院詢問漏水原因是否是因為在2樓,外牆並沒有在詢問的問題裡面,淹水測試時顏料水也有從外牆滲出來,漏水原因可以確定從二樓落水孔。
系爭鑑定書附件五第27頁照片所示柱子因是詢問樓板漏水,拍照存證主要是要看淹水測試有無水漏出來,至於施工有無符合規定不在鑑定範圍內,當時該柱子並無顏料水滲出。
系爭鑑定書附件五第29頁照片就是我們看到1樓廚房的樑跟樓上浴廁的相關位置,排水孔還沒拴緊前做淹水測試,當時就有顏料水漏出,但將排水孔拴緊後就沒有再出現,跟附件五第27頁照片無關。
我們去做漏水測試前發生什麼事情我們並不清楚,既然要鑑定漏水,也可能漏水時間是在之前,至於排水孔是否我們拆卸後才漏水,因為事先我們沒有做測試,不知道是否封起來就不會漏水,產生漏水應該是這個落水孔裡面的水管沒有接好或其他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至第303頁),則原告建物天花板漏水之原因確因被告建物浴廁落水管損壞所致,應可認定。
而被告就被告建物浴室施作表面防水,並無從避免該浴廁落水管損壞滲漏。
再被告雖稱被告建物浴廁已挪為儲物間使用,且落水孔已經封閉,應非造成原告建物天花板漏水原因。
然鑑定結果係認被告建物浴廁落水管損壞導致滲漏,而該落水管是否僅供被告建物浴廁排水使用,尚乏建物管線圖說為憑,被告抗辯實難逕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2條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建物浴廁落水管損壞為造成原告建物天花板漏水之原因,已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本應注意維護房屋,以避免滲漏水至他人房屋,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造成原告建物天花板漏水之損害,堪認被告對原告上開損害之發生為有過失而可歸責,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附件所示修繕費用,即屬有據。
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依附件所示工法、項目修復被告建物浴室落水管,若未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建物依前開方式修繕,並負擔修復費用,洵屬有據。
(五)再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就漏水對原告建物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且原告就此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建物廚房天花板修繕費用79,265元(見系爭鑑定書附件六第1頁至第2頁),自屬有理。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查系爭鑑定書所載修繕項目,其中包含材料費用者,為項次壹.一.2、壹.一.3,此經鑑定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2頁)。
而該等項目僅記載「廚房天花板、梁結構補強工程1式6,000元(環氧樹脂灌注)」、「廚房天花板修復、梁油漆工程1式20,000元(含電燈配置)」,惟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估算其中「廚房天花板、梁結構補強工程」費用應含工資1,500元、材料4,500元,「廚房天花板修復、梁油漆工程」費用則含工資4,000元、材料16,000元。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 ,而原告建物為85年6月30日建築完成(見本院卷第21頁建物登記謄本),原告自承自110年3月間移轉後並未重新油漆(見本院卷第300頁),則原告建物廚房天花板設置之初,迄至發生漏水情事之時,應已逾10年耐用年數,故原告上開請求修復費用即材料費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折舊後之殘價應為1,864元【計算式:(4,500+16,000)÷(10+1)=1,86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58,765元,共60,629元,即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建物回復原狀之費用。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浴室天花板漏水修繕費用4,000元,且提出昕普水電工程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然本件漏水鑑定過程發見漏水位置為房間梁(見系爭鑑定書附件五第29頁),浴廁梁經淹水測試並無染色水滲出,(見系爭鑑定書附件五第27頁),且經鑑定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2頁),已難逕認原告建物浴室天花板110年間漏水原因確為被告建物所致,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修繕費用,尚乏依據、佐證,不能允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主文第一項所示修復項目、方式修繕被告建物浴廁落水管,如不予修繕並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修繕,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60,629元,及其中24,800元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81、83頁送達證書),其中35,829元自113年4月15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263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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