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
-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惟具狀以:被告前於清算程序還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
-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前已申報債權,應不能提起本件訴訟,且
- (三)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對清算
- (四)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訴訟費用由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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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李禹靚
被 告 黃于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貸新臺幣(下同)2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10月8日起至98年10月8日止,並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依年息12.1%計付利息。
若未按期攤還本息,另應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經以被告於執行清算程序中給付之14,072元扣除執行費1,605元及沖抵本金後,尚積欠本金188,135元,臺東企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135元,及自9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1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惟具狀以:被告前於清算程序還款時,已表明是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為聲請免責而還款,原告不能收了錢又不認,對被告不公平。
且原告先前已經申報債權,又另行提起本件訴訟,且臺東企銀於94年間已對被告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原告不能請求重新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售案件帳卡、債權讓與公告報紙為證。
復與原告於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執行清算事件中申報之債權相符,有本院107年3月7日橋院秋106年度司執消債清恭字第73號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可參。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前已申報債權,應不能提起本件訴訟,且臺東企銀前已聲請本票裁定等情,並提出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系爭債權表、分配表、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郵局存證信函、回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96734號裁定為憑。
然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性質為一非訟程序,為協助債務人早日清理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程序講求迅速、經濟,為使債權人順利、迅速於程序中公平獲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確定之債權表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此應指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執行力而言,蓋確定判決之效力除執行力外,尚有確定力、既判力,此確定判決之確定力及既判力尚無從由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一非訟程序中之確定債權表所取代,是倘債權人之債權已列入債權表中,嗣債務人經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權人仍得對債務人就同一債權另行起訴,於訴訟程序中獲得較周全之程序保障,以確定其等私權爭執,債權人此一權利之行使,當不受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中債權表確定之影響(司法院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 號審查意見參照)。
故被告前行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1號裁定不免責,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原告自非不得另行起訴請求清償債務。
再者,本票裁定亦為一非訟程序,且票據法律關係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不同,縱臺東企銀前曾對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亦與原告本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無涉,被告抗辯並無可採。
(三)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對清算債權人所為清償,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原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債務人繼續清償,關於其清償之抵充順序,使之先抵充費用、次充原本,不受民法第323條所定先抵充利息之限制。
本此意旨,應認被告於清算程序中所為之清償,亦應優先抵充費用,次即充原本。
經查,依系爭債權表所示,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本金為200,602元、執行費1,605元,被告於執行清算程序中清償原告2,209元,再聲請免責時清償11,863元,經先抵充執行費後,剩餘12,467元則均抵充原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88,135元,及自9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1%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被告雖抗辯其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清償,然其既受不免責裁定確定,被告自仍應對各債權人負清償之責,被告此部分抗辯同屬無據。
(四)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
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已向被告收取相當利率之利息,而獲取大量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授信約定書所示之違約金,殊非公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方為適當。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原告減縮聲明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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