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220號
原 告 石家柔
訴訟代理人 石駿杰
被 告 龎鈞達
訴訟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玖拾玖元之本金,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之範圍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以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擔保,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兩造合作廚具、瓦斯桶等生意交付資金之擔保,惟兩造嗣後迭生糾紛,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3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認原告僅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560,000元未償。
判決後原告屢次向被告催告願如數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12年2月1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經原告清償而不存在,原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於108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石育源,原告已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顯無理由。
又原告前與其父母共同經營興旺煤氣行,並以系爭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兩造合作廚具、瓦斯桶等項生意交付資金之擔保,而興旺煤氣行計至106年10月23日共向被告借款2,809,000元,迄未清償,故原告清償提存之560,000元,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自應先抵充上開債務,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均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0月17日以系爭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經系爭判決確認原告積欠被告金額僅560,000元,原告已依系爭判決辦理清償提存,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惟被告仍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抵押權人,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已不明確,如不訴請確認,將致原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上地位有所不明,堪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2款固有明文。
經查,被告抗辯原告除積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560,000元外,其經營興旺煤氣行期間尚積欠2,809,000元,被告清償應優先抵充2,809,000元欠款等情,雖曾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33號案件中提出匯款單、存款存根為證(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93號卷第22頁至第30頁)。
然證人高秀寶於該案證稱:興旺煤氣行是我在經營,但是用石家柔名義經營,我與被告有借貸關係,我前前後後向被告借款150多萬元,已清償100多萬元,存入的錢並非都是被告所有,譬如要軋票30萬元,不夠幾萬元我才跟被告調借一起存入等情(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93號卷第44頁至第47頁),縱認原告應負商號本人責任,亦難逕認被告所稱原告尚積欠其2,809,000元之事實為真,是被告抗辯原告積欠其數宗債務,已難認盡證明之責。
再者,縱被告上開抗辯為真,依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326號提存書「提存原因及事實」所載(見本院卷第29頁),已載明依前揭判決清償560,000元,自足認原告已有指定應抵充債務之情事,亦應適用民法第321條規定抵充,被告此部分抗辯,均無可採。
(三)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亦有明定。
而查,依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560,000元,復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所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1頁),約定利率為3%。
是自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105年10月17日起至原告辦理清償提存之日即112年2月18日止,以系爭抵押權約定利率3%計算,所生利息共106,599元【計算式:560,000×(6+126/365)×3%=106,59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再依前開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利息後,本金抵充453,401元。
從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於擔保本金106,599元,及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之範圍內存在。
(四)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然原告已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尚未清償完畢,其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06,599元及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附表:
不動產種類 地號 所有權人 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字號、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抵押權人 債務人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清償日期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 石育源 105年10月17日岡專字第014210號、全部 1,000,000元 龎鈞達 石家柔 雙方合作廚具瓦斯桶等項生意交付資金 無約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