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2,岡簡,221,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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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221號
原 告 蘇阿快
許錦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玉雯律師
孫敬崴律師
被 告 李維翔

訴訟代理人 藍峰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錦耀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阿快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由原告許錦耀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蘇阿快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許錦耀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蘇阿快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3日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道○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南向348.9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許錦耀所駕駛、搭載原告蘇阿快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許錦耀因而受有頭部、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前臂撕裂傷共約10公分、左大拇撕裂傷1.5公分、玻璃刺入右手無名指等傷害,蘇阿快則受有頭部撕裂傷13公分、左耳後撕裂傷0.5公分、右手肘撕裂傷0.5公分、左中指撕裂傷1公分、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右門牙斷裂、左側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許錦耀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933元、醫療器材費8,319元、交通費2,870元、看護費36,000元、租車費1,990元、拖吊費15,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227,570元、車上物品毀損費用135,805元、不能工作損失82,84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損害;

蘇阿快則受有醫療費123,895元、看護費6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82,84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許錦耀817,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蘇阿快572,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蘇阿快請求之醫療費、看護費不爭執;但其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依其提出之存摺所示,不能證明確為蘇阿快之薪資損失,被告僅同意給付1個月之最低工資金額。

另對於原告許錦耀請求之醫療費、交通費、租車費、國道拖吊費不爭執;

又其請求之醫材費中,僅就其中蜈蚣油、雞精、液態鈣、優蛋白等有爭執;

其請求之看護費,對於有半日看護兩週之必要不爭執,其餘均爭執;

其請求之車輛維修費因車輛老舊,應以車輛現值計算;

又其並未證明車上物品均有損壞,故均爭執;

另其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依其提出之存摺所示,不能證明確為許錦耀之薪資損失,被告僅同意給付1個月之最低工資金額。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等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270號判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97頁、第119頁),被告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

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原告2人醫療費用、原告蘇阿快看護費、原告許錦耀交通費、租車費、拖車費用部分:原告2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各支出醫療費6,933元、123,895元,原告蘇阿快另受有看護費66,000元之損害,及原告許錦耀因系爭車輛損壞,支出交通費2,870元、租車費1,990元、拖吊費15,000元等情,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車資證明單、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龍祥汽車拖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看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99頁至第111頁、第117頁、第203頁至第2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屬有據。

2.原告許錦耀醫療器材費部分:原告許錦耀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器材費用共8,319元,並提出杏一、新高橋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居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大樹鹿港藥局、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大樹仁武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

被告就其中蜈蚣油、雞精、液態鈣、優蛋白之請求有所爭執。

而原告許錦耀購買上開項目,並無醫囑佐證其傷勢須服用該等營養品,其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無據。

是扣除上開項目之金額即4,632元,原告許錦耀所得請求之醫療器材費用,應以3,687元為限。

3.原告許錦耀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許錦耀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並提出看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為被告所否認。

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原告許錦耀有無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函覆略以:許錦耀全身多處撕裂傷,於110年4月3日入本院急診將傷口縫合後,在門診追蹤,因多處挫傷行動較不方便,需半日專人看護至少2星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

參以許錦耀所受傷勢多為擦挫傷、撕裂傷,且有玻璃刺入手指情事,衡情將影響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然此等傷勢未若骨折等損及日常生活能力較鉅,則高雄榮民總醫院評估許錦耀需2週半日專人看護,應可採信。

是許錦耀請求之看護費用,以半日專人看護每日1,200計算,應以16,800元為度(計算式:1,200元×14日=16,800元),始可認為必要支出。

4.原告2人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等因系爭事故受傷,各受有1個月工作損失82,840元,並提出訴外人許湘紫之高雄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5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參以原告許錦耀勞工保險投保於彰化縣電器裝置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27,600元,原告蘇阿快則未投保勞工保險,又原告二人名下均無薪資、執行業務等所得,各僅有股利所得,其主張其等每月收入各為82,840元,已難逕採。

再原告固提出前開存摺為證,其上除部分記載品項名稱(如冷暖、遮光簾、烤漆浪板、廁所燈等),餘多數僅有匯入帳號、姓名,並無從區辯是否確均為原告工作所得。

則被告抗辯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可採納。

是以110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原告各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各以上開金額為限,堪可認定。

5.原告許錦耀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原告許錦耀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損壞,因而支出維修費用227,570元,並提出隆太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

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參以系爭車輛為83年8月出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6年餘,發生系爭事故後,車頭嚴重凹陷變形,縱予修復,行車安全性顯然無從回復至車禍前狀況,應認經此撞擊後,已不堪使用而確無修復實益。

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維修估價費用需227,570元,有前揭估價單可參,而與被告提出之同車型系爭車輛二手均價為46,528元相差甚鉅(見本院卷第247頁),且難以預期可否回復原有行車安全結果。

從而,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既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自應由被告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之價值利益,以填補損害。

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以系爭車輛客觀價值即46,528元計之,洵可認定。

6.原告許錦耀車上物毀損費用部分:原告許錦耀另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上載運物品損壞,受有135,805元之損害,並提出估價單、國榮行銷貨明細、大一冷凍材料有限公司出貨單為佐(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為被告所否認。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雖主張前開單據所載物品均因系爭事故損壞,然此等物品於事故當時是否均有載運於系爭車輛上,已非無疑。

再者,原告所提單據所載物品,多見樓梯、鑽頭、扳手、折鋸、管鉗、螺絲起子等堅硬物品,是否確已受損而不堪使用,亦屬有疑。

此外,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9頁),事故現場固有物品散落情事,然多數物品、工具事後均已拾回,則原告許錦耀是否確受有系爭車輛載運物品之損失,自難認其已舉證以實其說,非可准許。

7.原告許錦耀、蘇阿快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審酌 原告2人自述高職畢業,現從事水電自營商,名下均有股 利所得、投資等財產,被告大學畢業,事故當時從事物 流業,名下有薪資、股利、利息所得、投資等財產,此 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2頁、第285頁),且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衡酌原 告2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 樣,及原告2人所需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請 求各3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原告許錦耀應以12 0,000元,蘇阿快以200,000元為適當。

8.綜上,原告許錦耀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237,808元(計算式:6,933+3,687+2,870+16,800+1,990+15,000+46,528+24,000+120,000=237,808);

原告蘇阿快得請求之金額則共為413,895元(計算式:123,895+66,000+24,000+200,000=413,895),均足認定。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

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2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許錦耀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6,563元,蘇阿快則受領強制險理賠金44,168元,是扣除後,原告許錦耀尚得對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231,245元(計算式:237,808-6,563=231,245),原告蘇阿快則得請求369,727元(計算式:413,895-44,168=369,72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許錦耀231,245元,給付蘇阿快369,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見本院卷第1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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