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231號
原 告 黃東其
被 告 洪順彬
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室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及被告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室融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洪順彬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順彬於民國110年間向原告訛稱被告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泰佶公司)即將興櫃上市,興櫃後其股票市值為每張新台幣(下同)10萬元,現以88,000元出售,致原告陷於錯誤,向被告洪順彬買受1張銀泰佶公司股票,嗣銀泰佶公司增資,原告又以兩張50,000元之代價,向銀泰佶公司買受股票2張,詎銀泰佶公司迄今仍未興櫃或上市,經原告上網查詢,發現銀泰佶公司有財務問題,始知被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8,000元之損失,及慰撫金22,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洪順彬係因訴外人建昌國際投資顧問公司以LINE與其連繫,並推薦其購買被告銀泰佶公司之股票,被告洪順彬本欲購買而傳送身份證件之照片,惟嗣後並未交付金錢予對方,亦未受讓銀泰佶公司股票,且被告洪順彬從未向原告邀約買受銀泰佶公司之股票。
又被告銀泰佶公司就原告買受其股票一事並不知情,銀泰佶公司確有上市上櫃之計畫,惟因疫情影響營運,且得否上市上櫃須經主管機關同意,並非銀泰佶公司單方面可決定,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施用詐術,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萬元,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洪順彬訛稱被告銀泰佶公司將上櫃上市,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以88,000元之代價買入一張被告銀泰佶公司之股票,嗣銀泰佶公司增資,原告又以兩張50,000元之代價,買入被告銀泰佶之股票等情,惟被告否認對原告有任何侵權行為,且買賣股票乃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提出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增資新股發放通知單及被告銀泰佶公司之股票(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737號卷第15-21頁),惟該等證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買受被告銀泰佶公司股票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對原告有詐騙或其他不法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