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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235號
原 告 林麗雅
被 告 簡宗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11年1月1日,立有本票4紙為證。
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原告18萬元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票4紙、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51至5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9日,本院卷第33頁之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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