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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24號
原 告 何宗壕
被 告 林永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21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下旬至同年10月14日之某日,在高雄市路竹區一甲國中後方某處,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儒」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阿儒」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給原告,佯稱可於「聯通速匯」平台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4日17時9分許、同日17時10分許及17時12分許,各匯款4萬元,共12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上開原告主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度金簡字第242號刑事案件中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被告與他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2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於111年10月4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分駐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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