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2,岡簡,240,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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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24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鄭裕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昭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122,802元,及其中新台幣74,634元自民國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1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30,764元自民國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7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7,764元自民國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昭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2,8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昭明於民國88年9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

鄭昭明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至112年2月22日止,尚有新台幣122,802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未清償。

而鄭昭明已於111年9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9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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