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2,岡簡,242,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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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242號
原 告 欣忠奇食品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惠君
被 告 黃顏素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欣忠奇食品有限公司、黃惠君各新台幣10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未得原告欣忠奇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欣忠奇公司)及原告黃惠君授權,竟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時許,將原告欣忠奇公司、黃惠君之印章及原告黃惠君身分證影本,提供予不知情之訴外人鄭旭宏,由其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辦理原告欣忠奇公司工廠變更登記,在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蓋用上開印文,再持向高雄市政府經濟部發展局辦理工廠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而於111年5月13日辦畢變更登記,已侵害原告黃惠君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之隱私權,及原告欣忠奇公司之工廠登記權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欣忠奇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工廠登記遭變更所生員工資遣之損害新台幣(下同)259,582元、二廠建置費用4,283,308元、變更工廠登記名義期間廠商貨款損失1,457,022元、其他損失1,734,099元及營運借款5,300,000元,合計13,034,011元,惟原告僅請求50萬元。

另原告黃惠君因被告侵害隱私權,得請求慰撫金20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欣忠奇公司之損失僅有10萬元,且不同意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等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暨刑事部分,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804號判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則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將原告之印章及原告黃惠君之身份證影本,提供他人辦理工廠變更登記,已侵害原告黃惠君之隱私權及原告欣忠奇公司對於登記名義之財產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四、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㈠原告欣忠奇公司主張因被告變更工廠登記,受有員工資遣之損害259,582元、二廠建置費用4,283,308元、變更工廠登記名義期間廠商貨款損失1,457,022元、其他損失1,734,099元及營運借款5,300,000元等損失,固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經濟部工業局函、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勞動部函、統一發票及協議書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欣忠奇公司有此支出或欠款,並未能證明該支出或欠款與被告所為變更工廠登記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欣忠奇公司之工廠所在廠房與土地,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91建號建物,早於110年11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刑案他字卷第15-23),原告黃惠君於本件刑案偵訊時亦自稱已於110年7、8月間搬工廠到燕巢(見刑案他字卷第123頁),尤難謂上開二廠建置費用、貨款損失及營運借款等,與被告之不法行為有關,惟被告自認原告欣忠奇公司因其變更工廠登記,受有10萬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於法即屬有據,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原告黃惠君關於資訊自主權之隱私權遭被告之不法侵害,有如前述,則原告黃惠君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的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查原告黃惠君為大學畢業學歷,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已退休,名下有土地一筆、投資數筆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㈢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各10萬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欣忠奇公司、黃惠君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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