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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26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姳涵
陳宥滕
被 告 蔡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7,018元,及其中新台幣149,491元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67,0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11年9月22日止尚積欠新台幣149,491元及利息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北簡卷第9至1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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