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2,岡簡,266,202309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266號
原 告 李恆
訴訟代理人 莊華
被 告 陳智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4日15時42分、58分許,在臺南市○○區○○○號客運站,以司機代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4,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靖」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Badoo認識原告,並與原告互為LINE好友,以「沐凡」之名義,向原告佯稱:係證券分析師,可在凱瑞CARRY官網投資云云,再以「凱瑞CARRY平台客服」之名義,向原告佯稱:投資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8日12時4分及同年2月9日1時59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5萬元、4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上開原告主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刑事案件中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與他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屬可採。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5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日,於112年4月21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