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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26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王健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梓官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禮蚵0078號路燈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莊翊婕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經維修估價,修復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999,707元,已逾系爭車輛價值,顯無修復價值,原告遂以全損報廢方式辦理出險,並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989,000元,原告自得代位於該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法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車輛異動登記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16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維修估價費用需999,707元,已逾系爭車輛價值,系爭車輛現已報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開估價單、異動登記書、車損照片為佐,可認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後,右車頭、後車尾均嚴重凹陷變形,縱予修復,行車安全性顯然無從回復至車禍前狀況,應認經此撞擊後,修復費用確屬過鉅而無修復實益。
而本件原告雖主張以推定全損方式辦理出險,而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989,000 元,原告得於該金額範圍內求償,然此僅係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約所訂賠償方式,自不能以此拘束被告,本院爰認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再依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車輛同年份、同車型之車輛中古價格,金額約在52.8萬元至79.8萬元之間,均價則約為722,500元(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5頁),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以上開市價即系爭車輛之價值利益為度。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系爭車輛損害數額,為上開車輛均價722,500元,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8日(見本院卷第1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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