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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268號
原 告 陳慶南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陳孟筠為納稅義務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陳孟筠所有,聲請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06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執行查封在案,惟系爭房屋連同土地耕作權利已經原告於20年前向陳孟筠之父親陳仙圖購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亦有明定。
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含事實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陳仙圖購得系爭房屋,固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岡簡字第182號判決、耕作權讓渡書為證。
惟原告既自承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縱其所述實在,其自陳仙圖處取得者,至多僅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告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依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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