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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274號
原 告 賴彥旭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被 告 許定橙
久慶國際船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彥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0,467元,及被告許定橙自民國112年7月24日起,被告久慶國際船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0,4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定橙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茄萣區民福路由南往北行駛,行抵該路與民有路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民有路由東往西行駛而至,因被告許定橙未依民福路地上標線「停」暫停並禮讓原告車先行,而撞擊原告車,致原告車毀損,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242,500元,拖車費用4,600元,且原告平日係以該車運送貨物為業,因原告車毀損以致損失報酬22,000元。
又被告久慶國際船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慶公司)為被告許定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69,1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許定橙則以: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就拖車費用4,600元及所失利益22,000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惟關於維修費用,應予折舊,而以173,867元計算。
又被告許定橙車就本件事故亦有受損,被告許定橙支出修理費用142,550元,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許定橙於112年2月11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茄萣區民福路由南往北行駛,行抵該路與民有路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民有路由東往西行駛而至,因被告許定橙未依民福路地上標線「停」暫停並禮讓原告車先行,而撞擊原告車,致原告車毀損,支出修復費用242,500元,拖車費用4,600元,且原告平日係以該車運送貨物為業,因原告車毀損以致損失報酬22,000元。
又被告久慶公司為被告許定橙之僱用人等情,為原告與被告許定橙所不爭執,且被告久慶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復經本院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93頁),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以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久慶公司為被告之僱用人,並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於法即屬有據。
㈡被告許定橙雖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亦有過失之事實,且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其行抵系爭交岔路口時已有減速等語,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行抵系爭交岔路口時先往左邊查看,然後行經至網狀線中央時,原告就擦撞被告車右方車頭等語,足見倘被告於停止線前暫停看清左右來車後通過,將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難認原告有何過失以致本件事故發生,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
又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可言,原告對被告許定橙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則被告許定橙主張其亦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並主張抵銷云云,亦無可採。
㈢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茲逐一審酌如下:⒈關於修復費用242,500元部分,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
查原告車為110年2月出廠,因本件事故所生修理費用為242,500元(零件205,900元、工資36,60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結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6、24-26、45頁),準此,自出廠時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2年2月11日,已使用2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7,2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5,900÷(5+1)≒34,3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5,900-34,317) ×1/5×(2+0/12)≒68,6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5,900-68,633=137,267】,另工資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則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即為173,867元(計算式:137,267+36,600=173,867),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⒉關於拖車費用4,600元及所失利益22,000元部分,為被告許定橙所不爭執,被告久慶公司則視同自認,有如上述,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200,467元(計算式:173,867+4,600+22,000=200,467)。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許定橙為112年7月24日,被告久慶公司為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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