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2,岡簡,275,2023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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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275號
原 告 陳慶南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被 告 陳孟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門牌號碼高雄市岡山區三和里山隙路85巷51之1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仍記載為被告,且納稅義務人名義常為認定所有權人之依據,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自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間向訴外人即被告父親陳仙圖買受高雄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及地上建物,並因地上建物老舊不堪居住使用,故原告將其拆除並重新改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里○○路00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雖記載為被告,惟原告出資建造系爭房屋而為所有權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為原告所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經查,本件被告於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請求,被告即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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