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2,岡簡,286,202309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286號
原 告 啟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啓貞
訴訟代理人 馮俊融
被 告 曹才榮
謝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2,5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22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按月以新台幣3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曹才榮於民國106年8月2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6年8月21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5,000元,而被告謝美娥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詎被告僅給付租金至112年2月,且該月短付17,500元,自112年3月起均未再繳納租金,計至112年3月20日止,尚積欠租金52,500元,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起訴之日起至租賃契約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35,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又被告謝美娥為被告曹才榮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2年2月至3月之租金52,500元,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即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現實給付必要者,均可允許債權人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經查,依據系爭租約,被告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即106年8月21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有按月給付各該期租金之義務,然被告自112年2月起即未能依約給付租金,則其嗣後應繳納之租金,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堪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則原告就未到期之租金債權,一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自起訴之日(即112年3月22日)起至租賃契約終止日(即112年8月20日)止,按月給付租金35,0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