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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29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陳景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8,72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8,7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陳景煌於民國110年8月29日19時36分許,酒後騎乘腳踏自行車,於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時,因行駛侵入快車道,而擦撞由原告承保第三人林錦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21,437元(零件87,250元、工資34,187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1,437元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陳景煌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依保險契約實際賠付林錦華之金額為121,43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估價單、發票、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101頁),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準此,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按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
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5年1月出廠,其因本件事故而生之修理費用為121,437元(零件87,250元、工資34,187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車損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19頁)。
準此,自出廠時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0年8月29日,已歷時5年8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54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7,250÷(5+1)≒14,5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7,250-14,542) ×1/5×(5+8/12)≒72,7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7,250-72,708=14,542】,另工資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則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即為48,729元(計算式:14,542+34,187=48,729)。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之金額,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應予以剔除。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代為墊支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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