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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2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吳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黃振順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於民國99年7月12日、95年5月30日為被告吳清標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振順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37,87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黃振順於民國95年5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8分之1,為被告設定登記10萬元之抵押權,惟被告與黃振順間並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因此該抵押權亦不存在。
又被告另於99年7月12日受讓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之20萬元抵押權,惟自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得請求時之92年5月23日起,迄今已逾20年,該抵押權因未實施而歸於消滅。
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仍持續存在,對黃振順之系爭應有部分自有所妨害,原告為黃振順之債權人,依民法242、767、880條規定,得代位黃振順請求被告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092號債權憑證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3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242、767、880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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