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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296號
原 告 顏玉玫
訴訟代理人 駱憶慈律師
被 告 呂建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馬簡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4年5月20日登記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5月16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婚字第4號判決離婚),詎被告自109年間即常藉工作之名不回家,嗣後更直接搬走,原告日前始悉其與一暱稱為「金白目」之女子同居達2年之久,期間並有發生性行為、每日牽手睡覺、約會、吃飯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圍之舉,足以破壞兩造間夫妻共同生活、信賴關係,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或相姦為限,倘他人與夫妻任一方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暱稱「金白目」之臉書社群軟體文章擷取照片為證(見澎院卷第21頁至第35頁),復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4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與「金白目」自111年5月21日起回溯2年之期間所為對話、交往情形,確已超越一般友情相處分際,應堪認定。
揆諸首開說明,其所為已非通常人所能容忍之婚姻外普通朋友情誼,破壞原告就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對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造成情節重大之侵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已破壞林育輝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動搖原告對配偶忠實信賴,而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
又原告名下有薪資所得,無其他財產,被告名下有薪資、股利所得、投資等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適當,可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19頁公示送達公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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