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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2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 告 劉珮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4,517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54,5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月21日至115年1月21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約定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台新銀行三個月期定期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如未依約還本及繳息時,除按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354,51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總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台新銀行三個月期定期利率指數表為證(見北簡卷第9至1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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