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2,岡簡,299,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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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299號
原 告 鄭世賢

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律師
李玠樺律師
被 告 鄭守雄
薛淑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守雄、薛淑容為夫妻關係,且被告鄭守雄與原告為姊弟關係。

原告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存德堂藥房」之登記負責人,並同意兩造之父鄭金鈴經營「存德堂藥房」,並交付「存德堂藥房」、「鄭世賢」等印章予鄭金鈴使用。

鄭金鈴於民國108年6月21日死亡後,被告於整理鄭金鈴遺物時發現「存德堂藥房」及「鄭世賢」之印章,竟於110年5月11日前某時許,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由被告鄭守雄接續在「經營中藥事實證明申請書」二、申請繼續經營中藥販賣處所(商號)之「簽名及蓋章」欄位,分別偽簽原告簽名1枚、盜蓋「鄭世賢」印文1枚;

及在「從業證明」之「商號名稱」、「行號店章」、「行號負責人章戳」等欄位,分別盜蓋「存德堂藥房印」印文2枚、「鄭世賢」印文1枚,再由被告薛淑容於「經營中藥事實證明申請書」、「從業證明」等文書填寫自己個人資料並簽名蓋章後,委託不知情之中華民國中藥商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人員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請繼續經營中藥販賣處所之商號及地址為「存德堂藥房」而行使之,嗣因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10年12月16日派員至「存德堂藥房」現場實地勘查,因未見原告,而致電與原告確認後,駁回被告之申請,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惟被告之侵權行為除原告之姓名外,並未造成實害結果,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其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準此,姓名權所欲保護者為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利不受他人爭執、否認,不被冒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混淆之利益,為法定人格權之一種,乃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故未經他人授權或同意而冒用其姓名簽署或蓋用其印文於文書,持以為一定目的行使,自屬侵害姓名權。

而姓名權受侵害時,被害人除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回復原狀及財產上損害賠償外,在解釋上應認姓名權係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於侵害情節重大,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暨刑事部分,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080號判處共同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合議庭審理在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準此,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偽造其印文及簽名,用於「經營中藥事實證明申請書」,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㈡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為五專畢業學歷,擔任家管,名下有房屋、土地數筆;

被告鄭守雄為碩士畢業學歷,開立中醫診所,每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數筆;

被告薛淑容為碩士畢業學歷,擔任家管,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數筆,本院審酌被告之資產固然頗豐,惟被告偽造原告之印文及簽名後,尚未辦妥經營中藥事實證明即遭查獲,縱使辦妥,亦僅被告取得證明而已,並未影響原告身為負責人之地位,且原告除姓名權外,並無其他法律上權益受損等情事,暨上開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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