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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300號
原 告 黃林玉蘭
訴訟代理人 黃奎憲
被 告 許黃順治
訴訟代理人 許富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29,8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相鄰同段97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詎被告無合法占有權源,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搭建雨遮,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雨遮返還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暨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2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93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2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買受同段97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3建號建物時,即已存在該雨遮,並非由被告搭建,惟被告願意拆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雨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又被告雖辯稱雨遮非為被告起造,對雨遮無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云云,惟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仍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規定甚明,雨遮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成為被告房屋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附合成為被告房屋之一部,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93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設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並無合法權源等情,業據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於法即屬有據。
又兩造於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以5,000元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見本院卷第42頁),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剔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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