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2,岡簡,302,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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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簡字第302號
原 告 陳勇志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德山等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岡補字第129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並據原告繳納裁判費17,335元。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確認經界,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核定之。
惟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同段240、242、243、245-7、676地號之界址,上開各土地所有權人均非全然相同,確認各界址之訴訟標的分別獨立,原告以一訴主張當事人各異之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250,000元(計算式:1,650,000×5=8,2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7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7,335元,尚應補繳65,3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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