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2,岡簡,302,20230915,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簡字第302號
原 告 陳勇志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
被 告 劉金惠(民國111年2月24日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二四二、六七六地號土地界址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自然人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亦隨之喪失,如起訴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同段242、676地號土地之界址。

惟被告於訴訟繫屬前之112年2月24日亡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