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2,岡簡,303,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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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303號
原 告 吳品賢
被 告 黃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4,20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14,2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阿蓮區成功街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頂安街交岔路口時,因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頂安街由南向北駛至此,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恥骨及薦骨骨折、腦震盪、雙側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左手掌擦傷之傷害。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022元、看護費用72,000元、交通費1,600元、工作損失96,000元、助行器1,295元、車輛受損修理費用61,150元及慰撫金204,100元,共444,167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收據、在職證明書、薪資單、診斷證明書、計程車費用收據、機車維修估價單、助行器購買明細暨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因上開原告主張之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03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準此,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⒈關於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工作損失、助行器之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022元、看護費用72,000元、交通費1,600元、工作損失96,000元、助行器1,295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證物為證,且被告就此部分視同自認,有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關於車輛受損修理費用之部分:按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07年4月出廠,其因本件事故而生之修理費用為61,15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車損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

準此,自出廠時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1年10月4日,已歷時4年6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2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1,150÷(3+1)≒15,2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1,150-15,288) ×1/3×(4+6/12)≒45,8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1,150-45,863=15,287】,是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即為15,287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之金額,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應予以剔除。

⒊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右側恥骨及薦骨骨折、腦震盪、雙側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左手掌擦傷之傷害,其肉體或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是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輕重,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12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⒊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4,204元(計算式:8,022+72,000+1,600+96,000+1,295+15,287+120,000=314,20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4,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4日,於112年7月24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舊寮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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