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2,岡簡,311,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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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311號
原 告 周傑
訴訟代理人 涂強明
原 告 周幸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周瑞珍
原 告 周玉珍
被 告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鍾兆寬

被 告 陳品亮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村
郭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588元,並由原告共同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8,5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品亮為被告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客運公司)所僱司機,其於民國110年7月21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載客行駛,適原告之姐周惠珍上車後,因被告陳品亮疏未充分注意周惠珍是否已乘坐在座位上或已穩妥站立,即貿然起駛,致周惠珍向前摔倒,受有頭部挫傷併枕部血腫、左手肘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勢,進而併發硬膜下出血及泌尿道感染。

又周惠珍於111年1月9日死亡,原告均為其繼承人,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1,858元、養護之家費用73,730元、聲請監護宣告費用6,000元、遷出仁愛之家之清潔費用3,000元及慰撫金100,000元,共234,588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4,588元,並由原告共同受領。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品亮就周惠珍之傷勢,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暨周惠珍支出醫療費用51,858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惟原告請求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之費用部分,應無必要;

關於養護之家費用及遷出仁愛之家之清潔費用,被告關於數額並不爭執,惟有無必要則由法院審酌;

關於慰撫金部分,其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品亮為被告高雄客運公司所僱司機,其於110年7月21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載客行駛,適原告之姐周惠珍上車,因被告陳品亮未注意周惠珍是否已乘坐在座位上或已穩妥站立,即貿然起駛,致周惠珍向前摔倒,受有頭部挫傷併枕部血腫、左手肘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勢,進而併發硬膜下出血。

又周惠珍於111年1月9日死亡,原告均為其繼承人,周惠珍於生前已支出醫療費用51,858元、養護之家費用73,730元、遷出仁愛之家之清潔費用3,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㈡關於周惠珍所受泌尿道感染部分,原告雖主張泌尿道感染係因醫師表示不能下床,因此接導尿管而導致感染,與本件事故應有因果關係云云,惟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該傷勢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鑑定結果略以:泌尿道感染發生原因通常與日常生活習慣相關,例如飲水量過低、憋尿、女性更年期黏膜脆弱等,難以認定與外傷事故有關,惟以上仍應依病人實際病情為準等語,本院審酌長庚醫院為區域教學醫院,鑑定之醫師具有專業醫學知識,與兩造亦無利害關係,其鑑定結果應屬可信,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㈢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⒈關於醫療費用51,858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關於養護之家費用73,730元部分,周惠珍所受傷勢為硬膜下出血,且因本件事故治療出院後,曾受輔助宣告,應認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關於聲請監護宣告費用6,000元部分,原告自承係由原告周瑞珍所代為支出,且受有頭部挫傷併枕部血腫、左手肘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勢,進而併發硬膜下出血等傷勢之人,不必然有請求法院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剔除。

⒋關於遷出仁愛之家之清潔費用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周惠珍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遭仁愛之家拒絕繼續居住,因此搬離而支出清潔費3,000元,本院審酌周惠珍所受傷勢及曾受輔助宣告之事實,應有轉至特別照護機構,並因遷出仁愛之家而支出清潔費用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⒌關於慰撫金部分,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此一請求權除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否則不得讓與或繼承,本件原告係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且未提出被告依契約承諾之證據,而周惠珍亦未於生前起訴請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不予准許。

⒍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128,588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58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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