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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31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靖暉
被 告 啟盛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毓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啟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啟盛公司)前於民國110年9月24日邀同被告林毓彩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約定書、保證書,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3年9月27日止,約定利息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年率0.9%計收,另自111年6月30日起按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66%浮動計息,並約定如立約人停止營業、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得將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啟盛公司因存款不足,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現尚積欠本金472,256元及相關利息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郵局存證信函、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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