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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32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顏嘉瑩
被 告 黃冠智即冠智玻璃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9日起至113年7月27日止,約定利息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635%機動計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本金254,390元及相關利息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貸款總約定書、顧客信用查詢、授信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催告函、回執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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