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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324號
原 告 林郭秀敏
訴訟代理人 林英質
被 告 朱健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5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坐落高雄市岡山區大華段12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未經原告同意,竟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15時許,擅自僱工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鴿舍,而將竊佔系爭土地,並將土地及鴿舍出租他人使用,依民法第818條規定,被告應將出租他人所得利益按原告之應有部分給付原告。
又被告之竊佔行為,導致原告須委請原告之女林英質報案至現場處理、做筆錄、出席刑事偵查庭及審理程序,並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原告因此支出撰寫書狀等文書、庶務及出席費用共15萬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其中1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萬元自113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將土地及鴿舍出租他人,且被告並非共有人,係經他共有人同意後使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出租利益並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民法第818條固定有明文。
惟其立法理由略以:各共有人皆為所有人,故得從其應有部分,就共有物使用或收益之。
如共有物之性質,得同時共同使用或收益者,各共有人得同時使用或收益之等語。
足見該條規定係規範共有人內部關係間就共有物所得收益應如何分配,本件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分配所得利益,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自屬無據。
至原告請求函詢鴿舍公會部分,其待證事實為被告所得利益,惟本件原告不得依民法第81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利益,已如前述,則被告所得利益多寡,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按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於偵查、刑事第一審均無強制代理制度,提起告訴時固得委請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參照),惟並不以委請代理人為必要,且提起告訴亦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42條參照),不以撰寫書狀為必要,是委請代理人之相關費用,並非當然屬伸張法律權益之必要費用,我國民事訴訟制度,於第一審亦非強制代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得於審判期日到庭以言詞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1項),則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費用,亦非當然屬伸張法律權益之必要費用。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委由林英質之相關費用,固謂原告已高齡85歲,故須委請林英質為相關訴訟行為,惟年事已高與能否為刑事告訴及提起民事訴訟,實屬二事,自不能僅以此即謂有委請他人為訴訟行為之必要,況原告所委請之林英質乃原告之女,並無如律師之專業能力,所提出之書狀均寥寥數字,一般人均可以言詞為之,自難認原告有必須委任代理,而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18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其中1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萬元自113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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