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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32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郭子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5,54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85,5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郭子維於民國110年7月16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44.6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由原告承保第三人陳冠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262,739元(零件213,783元、工資48,956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62,739元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郭子維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依保險契約實際賠付陳冠宇之金額為262,73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估價單、受損照片、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63頁),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準此,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按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
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8年6月出廠,其因本件事故而生之修理費用為262,739元(零件213,783元、工資48,956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車損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至25頁、第31頁)。
準此,自出廠時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0年7月16日,已歷時2年2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6,58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3,783÷(5+1)≒35,6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3,783-35,631) ×1/5×(2+2/12)≒77,1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3,783-77,199=136,584】,另工資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則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即為185,540元(計算式:136,584+48,956=185,540)。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之金額,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應予以剔除。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代為墊支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5,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4日,於112年7月3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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