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2,岡簡,353,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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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簡字第353號
原 告 彭琬珺
被 告 江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岡補字第201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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