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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358號
原 告 程駿宥
被 告 楊金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樓頂,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7月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358號修繕漏水等事件鑑定報告書」十、結論與建議2.所載修復方法,進行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訴訟費用(除鑑定費用外)由被告負擔。
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相鄰之128號房屋所有權人,因被告未將128號房屋屋頂及花台鋪設防水層,以致雨後滲漏水至130號房屋之磚牆,經鑑定後,認被告應依鑑定報告所載方式修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房屋之漏水與被告房屋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相鄰之128號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㈡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130號房屋漏水原因,鑑定結果略以:系房屋房130號於屋頂層有增建鋼板屋架,128號則無增建但有止水墩,並有防水塗料;
2處花台內為磚造且有1處已破損。
現場先行淋灑130號鋼板屋架,即發現130號因鋼板間Silicon老化肇致水滲入該房屋3樓,隨即再淋灑系爭房屋128號止水墩(含花台),130號3樓牆面含水率變化4.0%〜>12%,另由IR拍攝顯示亦有含水潮濕、溫度相對偏低現象且有多處明顯水流自裂隙間滲出。
研判:系爭房屋128號屋頂層防水失效,主要原因應為2處花台無防水塗料且亦無水泥粉刷層,因此導致積水後自裂隙入滲至兩造3樓牆面,現場亦確實有長期受潮而產生壁癌現象。
次為原因則為原告(130號)屋頂鋼板間Silicon老化、防水失效。
建議:①被告增設遮雨棚架(含止水墩防水補強);
②兩造3樓內牆EPOXY補強與防水抗裂粉刷層披土粉刷;
③原告遮兩棚處接合處補強修復。
為防抑重力水流自裂縫形成路徑,需進行必要之防水工程與裂縫補強,經72小時積水測試與1小時屋頂淋灑漏水測試等語,足見130號房屋之滲漏水情形與被告之128號房屋有關,則原告請求被告修復漏水,於法即屬有據。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關於修復方法,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房屋128號增設屋頂層遮雨棚與防水加強(止水墩、鐵皮覆蓋):3樓前陽台毗鄰130號外牆綠苔、走廊與後房間牆面剝落等,係因屋頂層無遮雨棚、防水失效所致,因此濕漬路徑沿牆面重力滲流往室內受潮。
建議修復漏水之方法:遮雨棚型鋼構架及製作安裝、新設不鏽鋼簷口天溝與PVC落水管4"Ø、止水墩側彈性水泥防水層三道塗怖(含角隅倒角>30cm)、3樓牆面白華壁癌表層刮除與裂縫灌注EPOXY(環氧樹脂)、平頂與牆油漆(一底二度)等工程,建議再進行72小時地坪積水與1小時屋頂淋灑漏水測試等語,則原告請求被告按上開鑑定結果所示方法修復,於法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修復漏水,被告所為訴訟行為均係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依鑑定結果,原告就其房屋滲漏水應負次要責任,如令被告負擔全部鑑定費用,尚非事理之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鑑定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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