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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368號
原 告 吳密利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 告 蔡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617
⑴上之鐵皮屋及編號1617⑵上之鴿舍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95,7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他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617⑴上搭建鐵皮屋,在編號1617⑵上搭建鴿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自共有人林永昇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當時林永昇稱已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被告得使用上開地上物占用土地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被告在兩造與他人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617⑴上搭建鐵皮屋,在編號1617⑵上搭建鴿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5頁),復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測繪人員到場測繪,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81頁),堪信為實在。
㈡本件被告雖辯稱已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等語,惟被告自承其不知林永昇有無取得原告同意,且關於此一事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被告既未能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無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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