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2,岡簡,394,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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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39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陳洪美金
陳育正
陳俊男
陳信宏
陳政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福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96,7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福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96,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福見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9月4日死亡,陳洪美金、陳育正、陳俊男、陳信宏、陳政頲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原告具狀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有民事準備狀、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7、91-10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陳政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福見於110年12月20日13時4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高雄市路竹區復興路642巷口時,因不當迴轉,而擦撞由原告承保第三人林美霞所有,並由訴外人鄭享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415,762元(零件329,709元、烤漆35,097元、工資50,956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而陳福見已於111年9月4日死亡,被告為陳福見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福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15,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洪美、陳育正、陳俊男、陳信宏:同意原告請求。被告陳政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148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本件被告陳洪美、陳育正、陳俊男、陳信宏於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同意原告請求,即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因被繼承人陳福見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依保險契約實際賠付林美霞之金額為415,76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估價單、受損照片、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9頁),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陳政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準此,被告陳政頲為陳福見之繼承人,其既不能證明陳福見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所受損害與陳福見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陳政頲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㈢按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

查系爭車輛為108年11月出廠,其因本件事故而生之修理費用為415,762元(零件329,709元、烤漆35,097元、工資50,956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車損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至49頁、第69頁)。

準此,自出廠時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0年12月24日,已歷時2年2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0,64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29,709÷(5+1)≒54,9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29,709-54,952) ×1/5×(2+2/12)≒119,0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9,709-119,062=210,647】,另烤漆、工資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則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即為296,700元(計算式:210,647+50,956+35,097=296,700)。

原告得請求賠償維修費用之金額,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應予以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福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9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30日,於112年10月19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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