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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簡字第41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杜昕怡
被 告 陳金祥(即陳清文之繼承人)
陳柏榮(即陳清文之繼承人)
邱陳秀杏(即陳清文之繼承人)
陳玉珍(即陳清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95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6,9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3,470元,本院前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岡補字第30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該裁定業於112年8月24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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