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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簡字第418號
原 告 施信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姓名及可供送達之住所或居所地址,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岡補字第268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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