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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43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孫晨瑀
被 告 鍾強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北簡字第716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參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辦理信用借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12月27日起至96年12月27日止,還款方式係分36期,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三期利率按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則改依12%固定計算。
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7月27日,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420,342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安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3條規定、企業併購法第23條規定合併,由原告為存續公司,為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目前為低收入戶,沒有很多償還能力,但我願意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債權讓與聲明書、經濟部函文、交易明細查詢、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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