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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434號
原 告 陳柏逸
訴訟代理人 陳建廷
被 告 陳衍成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9,42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09,4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抵該路349.8公里處時,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前,因被告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車,致原告車毀損,原告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頸部挫傷之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770元、交通費用4,912元、原告車維修費用759,989元、行李箱毀損之損失4,900元、拖運費用7,500元、停車費用2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3,455元、酸痛貼布400元及慰撫金300,0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有全部過失責任,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行李箱毀損之損失、拖運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酸痛貼布,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依原告車之交易價值,應屬過高而無必要,停車費用部分亦無必要;
慰撫金部分,其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以致原告受傷及原告車毀損,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即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⒈關於醫療費用4,770元、交通費用4,912元、行李箱毀損之損失4,900元、拖運費用7,500元、不能工作損失13,455元及酸痛貼布4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應予准許。
⒉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
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
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雖主張其維修費用為759,989元,並提出維修單據為證,惟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原告車之市值約80,000元,其維修費用顯然超過市值甚多,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賠償原告車之價值利益為已足。
又原告雖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前剛更換新零件,鑑定結果價值過低云云,惟本院囑託鑑定時,已將原告所提出之修護單據一併檢送鑑定機關,且鑑定結果係就原告車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之結果為鑑定,已考量一般車輛保養維護之情形,則原告主張鑑定所得原告車之價值過低云云,應無可採。
⒊關於停車費用24,000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應予剔除。
⒋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頸部挫傷之傷害,原告之肉體及精神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又原告為研究所畢業學歷,事故前擔任大學之行政人員,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以開貨車為業,每月薪資約3、4萬元,旺季時達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之不法情節,及上述雙方學識及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⒌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計算式:4,770+4,912元+4,900元+7,500元+13,455元+400+80,000+200,000=315,937)。
又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51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309,423元(計算式:315,937-6,514=309,423)。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9,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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