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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437號
原 告 李雄艷
被 告 張梓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320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藉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嗣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誘使原告加入「偉利投顧」群組,再由其他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偉誠」、「吳思瑤」、「客戶經理-吳經理」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可投資原油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1日12時24分許,轉帳新台幣(下同)6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暨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度金簡字第364號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60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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