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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44號
原 告 林砡如
被 告 林飛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75/7,700,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興建如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4月1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甲面積14.39平方公尺鐵架(下稱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林姓家族成員世代繼承之土地,被告之子即訴外人林耀乾亦為共有人,因系爭土地上有祖輩留下之三合院祖厝,且共有人眾多,故未辦理分割,然各房就系爭土地均沿襲祖輩之使用習慣而各自管領使用占有之土地,多年來各房間均相互尊重不予干涉,彼此間存有默示之分管協議。
而被告所屬房系亦循此傳承祖輩使用習慣及位置,系爭地上物數年前由被告之父即林添德搭建鐵皮屋頂車庫,惟鐵皮屋頂因故拆除,現僅存部分樑柱結構,林添德過世後,由其長子即被告之兄長林煌繼受系爭土地、建物之使用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並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非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地上物現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4.39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82頁)。
復經本院協同兩造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3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所有人訴請返還所有物,自應以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為起訴對象,始足當之。
經查,證人林煌到庭證稱:如本院卷第15頁所示矮的鐵架是林添德在世時就蓋的,高的鐵架是原告蓋的,矮鐵架後面的房子是林添德的,高鐵架的則是原告父親所有,林添德過世後,該房子、鐵架均由我所繼承,每個人分得的位置不同(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足認被告尚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無訛。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要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等規定,請求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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