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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4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許國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參拾陸元、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3月9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36期,按期於當月9日平均攤還本息,並自借款起,按年利率14%計付利息,若未按期攤還本息,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81,236元未清償。
(二)被告前另向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9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12期,按期於當月9日平均攤還本息,並自借款起,按年利率14.99%計付利息,若未按期攤還本息,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22,921元未清償。
上開債權已由臺東企銀讓與原告。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1,236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22,921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簡易貸通信申請書、約定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6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
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已向被告收取相當利率之利息,而獲取大量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授信約定書、約定書所示之違約金,殊非公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各契約所得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至1 元方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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