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2,岡簡,46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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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465號
原 告 李豫花
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律師
被 告 沈明珠
訴訟代理人 馬明華
被 告 沈明福
訴訟代理人 杜素珍
被 告 沈慧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沈慧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71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並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惟被告前於系爭房屋周圍即其等共有之同段13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70土地)上架設鐵皮圍籬,致原告無法進出通行,因系爭1371土地對外無適宜聯絡道路,如欲通行,必須經過被告所有系爭1370土地。

再系爭1371土地、系爭1370土地及同段1373、1372地號土地,前為高雄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後於66年1月26日逕為分割為石螺潭段298之1地號土地、石螺潭段298之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石螺段1370地號土地),分割後之石螺潭段298之1地號土地,又於94年11月28日分割為石螺潭段298之1(重測後為石螺段1373地號土地)、298之5(重測後為石螺段1371地號土地)、298之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石螺段1372地號土地),故分割後,原告自僅得經由同段1373地號土地、系爭1370土地通行至公路。

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1370土地,如附圖一(即原告手繪附圖一,見本院卷第265頁)編號A部分;

坐落系爭1370土地、同段137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原告手繪附圖二,見本院卷第267頁)編號B、C部分所示通行方案標示之土地,擇一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為人車通行,並將設置之障礙物拆除,並不得在上開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系爭1371土地北側緊鄰高雄市岡山區頂潭路107巷之既成巷道,且同段1368地號土地共有人於勘驗程序中亦自承該通道為其祖父承諾提供公眾通行,可見系爭1371土地現狀並無不能通行至公路之事實,原告起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1370、1371土地分別為兩造所有,系爭1371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坐落,系爭1371土地北側臨同段1368地號土地,兩地間有約2.5公尺寬之通道,現未鋪設柏油、水泥,可藉以連通至高雄市岡山區頂潭路,系爭1371土地現亦可藉由同段1373地號土地連通至高雄市岡山區頂潭路107巷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屬實,且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5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可認定。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當事人主張鄰地通行權,則其主張是否有理,自應斟酌其土地是否具備該通行權發生之要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得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請求必要通行權者,自應以主張通行權之土地與公路間並無適宜聯絡為其權利發生要件,且該所稱適宜聯絡,亦應以土地利用情形為其判斷依據。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使用土地僅需供機車通行為已足(見本院卷第124頁),是依其就系爭1371土地之使用方式,僅需可供機車通行至公路,即可充分發揮系爭1371土地之經濟效用,而得為通常之使用。

而觀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2月18日土地現況測量成果圖乙案、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41頁、第223頁至第225頁、第239頁),系爭1371土地現況可由同段1368、1369、1370地號土地聯絡公路,該通路最窄處尚有1.87公尺,顯足供騎乘機車進出。

縱認此通路未設柏油、水泥,雨天泥濘難以通行,原告亦尚可藉由同段1373地號土地通行至高雄市岡山區頂潭路107巷(即本院卷第225頁上圖),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僅稱其不能對之主張有通行權等情(見本院卷第236頁)。

從而,依系爭1371土地之利用情形觀之,已難認系爭1371土地現況確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能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370土地及同段1373地號土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1370土地、同段137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禁止被告有妨礙通行之行為,且應容忍通行,因原告請求與上開規定所定之通行權發生要件不符(即系爭1371土地現況與公路並非無適宜之聯絡),應認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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