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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476號
原 告 顏婉玲
被 告 楊志晨
訴訟代理人 鄭文豪
楊昱宏
陳宥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10,57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10,5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5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南行駛至國道1號公路南向337.7公里處,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前,因被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自後撞擊原告車,原告因而受有背部及骨盆挫傷、頸部挫傷、頭鈍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輔具費用新台幣(下同)171,109元、將來醫療費用200,000元、交通費用22,350元、將來醫療之交通費用20,000元、拖車費用4,800元、車價減損10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96,694元、看護費用84,000元及慰撫金300,000元,共1,108,445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8,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事故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不爭執。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被告就醫療及輔具費用、交通費用、拖車費用及看護費用均不爭執;
關於將來醫療費用、將來醫療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應證明有其必要;
關於車價減損部分,原告車應可維修,並以折舊後維修費作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有請假,惟原告並未遭扣薪,並無實際損害;
關於慰撫金部分,其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關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⒈醫療及輔具費用171,109元、交通費用22,350元、拖車費用4,800元及看護費用84,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將來醫療費用200,000元、將來醫療之交通費用20,000元部分,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據其函復略以:若原告傷勢症狀未緩解,則仍有持續復健、疼痛治療及手術之必要,但目前不確定其是否有持續治療之必要,故無法評估醫療費用等語,則依原告目前提出之證據,尚難認有將來醫療及交通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剔除。
⒊車價減損100,000元部分,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原告車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形下,市值約120,000元左右,且原告因報廢其車,獲得1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車價減損之金額100,000元,應有理由。
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據,維修費僅100,270元,應無報廢之必要,而應以折舊後之維修費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據,原告車之維修費用為100,270元,與原告車事故前之市值已相差無幾,況且依一般社會常情,汽車經事故後,縱使維修完成,仍有一定程度市值減損,因此在中古車買賣市場,所謂泡水車及事故車之車價均低於一般中古車,則原告依上開維修單據維修後,尚遭受車價減損之損失,以此觀之,則原告逕將其車報廢,難認無必要,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⒋不能工作損失196,694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休養而請假,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96,694元,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因此請假,惟原告之薪資並未減少,應不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
經查,原告係以不扣薪之假別請假就醫及休養,有原告提出之請假紀錄卡為證,則原告之薪資雖未遭扣減,惟其可得使用之未扣薪假別之時數亦同時減少,此即為原告所受實際損失,且以原告之薪資換算其損失之金額,應屬相當,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196,694元,應有理由。
⒌慰撫金30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背部及骨盆挫傷、頸部挫傷、頭鈍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不論在肉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查原告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2筆;
被告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治療或復健長達1年,暨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前述兩造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200,000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酌減。
⒍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78,953元(計算式:171,109元+22,350+4,800+84,000+100,000+196,694+200,000=878,953),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68,382元及被告已賠償之200,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510,571元(計算式:778,953元-68,382-200,000=510,571)。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0,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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