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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477號
原 告 楊進一
被 告 吳思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74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0,7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7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馬路上,將原告攔下並持外裹衣物之棍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害,且被告於毆打原告時,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上開地點,接續以台語「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雞掰」、「幹你娘卡好」、「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4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其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428號判處犯傷害罪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公然侮辱罪刑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事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四、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4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以准許。
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左臉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害,且遭毆打同時,復遭被告以貶損原告名譽之上開字句辱罵,其肉體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於法即屬有據。
又原告為國中畢業學歷,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4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從事車體製造,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不法情節、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在80,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原告勝訴部分,其聲請假執行為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為之,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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