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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485號
原 告 吳珮佗
被 告 蘇槐菁
訴訟代理人 李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3,31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3,3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民族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正義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正義二路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義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超越停止線而停等紅燈,因被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因而撞擊原告車,致原告車毀損,原告則受有雙膝鈍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及腰椎第4、5節滑脫之傷害。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台幣(下同)2,732元、營養品費用945,000元、房租支出147,000元、不能工作損失98,784元、機車維修費10,580元及慰撫金300,0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1,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及原告請求之醫藥費及機車維修費均不爭執,惟原告關於腰椎第4、5節滑脫之傷害,應與本件事故無關,且原告請求之房租支出、營養品費用、不能工作損失應舉證證明,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其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1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民族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正義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正義二路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義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超越停止線而停等紅燈,因被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因而撞擊原告車,致原告車毀損,原告則受有雙膝鈍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暨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犯過失傷害罪刑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準此,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上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所受腰椎第4、5節滑脫之傷害部分,經本院函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據其函復略以:原告依診斷證明書所載「腰椎第四、五節滑脫」可為創傷性,也可為退化性,無從得知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所受此部分傷勢確與本件事故有關,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以致原告受有腰椎第4、5節滑脫之傷害等語,即尚無可採。
㈢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逐一審酌如下:⒈關於醫藥費2,732元、機車維修費10,58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關於營養品費用945,000元部分,經本院函詢新樓醫院,據其函復略以:無直接證據顯示補充營養品可改善腰椎滑脫之病情,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服用營養品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剔除。
⒊關於房租支出147,000元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為向他人承租房屋經營手搖飲料店,因本件事故而不能工作,惟仍須支出房租等語,則該房租支出係因原告向他人承租房屋營業之用,不論有無本件事故發生,原告仍應依租賃契約支出租金,從而,該房租支出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剔除。
⒋不能工作損失98,784元部分,原告所受腰椎第4、5節滑脫之傷勢,與本件事故無關,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腰椎第4、5節滑脫之傷勢而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無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剔除。
⒌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其身體或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
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學歷,經營手搖飲料店,每月收入約5、6萬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
被告為高職肄業學歷,任職於化學工業公司,111年度收入為52萬餘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之不法情節、原告所受傷勢,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⒍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312元(計算式:2,732+10,580+50,000=63,312)。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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