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1,50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本訴部分,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
-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
-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 七、本判決反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96,000元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
-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改車過程損壞系爭汽車之高壓纜線,且
-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
-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 貳、反訴部分:
-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 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汽車成立承攬契約,被告已完
-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未完成承攬工作,且施作內容有上
- 四、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 五、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反訴被告
-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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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492號
原 告 即
反 訴被 告 廖曉雯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即
反 訴原 告 葉憲聰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乃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1,50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本訴部分,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1,5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反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9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交付被告改裝,約定改車費用新台幣(下同)678,000元,原告已支付582,000元,並約定於111年1月10日前改裝完成,惟被告遲至111年5月方將系爭汽車改裝完成並交付原告。
詎被告改車過程中損壞系爭汽車之高壓纜線,致原告於112年1月8日行駛於高速公路時,系爭汽車突然熄火,原告因此支出拖車費用12,500元、修車費用249,744元及代步車費用17,380元,依民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79,624元。
又被告因上開改車爭議,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9,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改車過程損壞系爭汽車之高壓纜線,且原告於111年6月20日即已發現損壞,卻遲至112年8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年消滅時效,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又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損害與瑕疵結果損害。
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即可補正者,仍應經催告程序行使權利;
後者,則指因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屬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惟所規定損害賠償不包括瑕疵結果損害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
經查:㈠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20日將系爭汽車交付被告改裝,約定改車費用678,000元,原告已支付582,000元,被告於111年5月將系爭汽車交付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堪信為實在。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施作之過失,將系爭汽車之高壓纜線毀損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查經本院函詢武陵汽車企業社,據其函復略以:系爭汽車在111年6月20日檢視當時僅有確認大電纜線(按即高壓纜線)破損,肉眼可見鑽孔,以簡易絕緣膠帶纏繞固定後,因車主表示......即將車輛駛離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被告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05號詢問時自承:他(按即原告)說的破掉應該是電池的一條線的接頭破掉,當時我跟原告講是我們師傅用的,叫他去原廠修好,再來請款等語,並提出與原告間LINE對話記錄,被告陳稱:我這樣說好了,現在的問題不是"收尾"的問題..主要原因9成以上就是大電池的電纜損傷,車體與正極導電,導致電腦或及其他問題故障等語(見該卷第25、27頁),足見被告於訴訟外自認有毀損系爭汽車高壓纜線之事實,被告雖於本件訴訟中稱其於偵查中所述係其他線,惟並未提出該部分事實之反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施作過程毀損高壓纜線,應屬可採。
㈢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開高壓纜線不在被告承攬範圍內,則被告對於高壓纜線之毀損,依上開說明,應屬瑕疵結果損害,非屬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損害賠償範圍,自無民法第498條第1項短期消滅時效之事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長期消滅時效,則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無可採。
㈣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⒈按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
原告主張因高壓纜線毀損,需修車費用249,744元,並提出武凌汽車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其中關於HV大電纜線(按即高壓纜線)部分,為被告施作過程所毀損,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應屬可採。
關於後視鏡盲點偵測、安卓機、環景SONY鏡頭、引擎起落工資、車輛檢修及全車車輛線組整理部分,依武凌企業社函復內容可知,上開設備是因鑽孔到高壓纜線引發短路,導致音響及其他設備損壞,足見其他設備之損壞,與被告鑽孔高壓纜線之行為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汽車為000年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維修費用之零件為177,888元,工資為71,856元(即引擎起落工資、車輛檢修、全車車輛線組整理),是縱使僅算至被告開始維修時,系爭汽車之使用期間已超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648元(計算式:177,888÷(5+1)=29,648元),另工資不計算折舊,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101,504元(計算式:29,648+71,856=101,504)。
又原告雖聲請函詢原廠,修復高壓纜線之費用為若干?惟關於高壓纜線之維修費,已有武凌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自無再函詢原廠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代步車費用17,380元、拖車費用12,500元之損失,固據原告提出叫車訂單及拖車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39、41、43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必要修復期間為何,自難逕以原告提出112年1月至3月之租車單據,即謂原告此部分之支出為有必要,且原告於111年6月20日即已知悉高壓纜線破損之事實,有武凌企業社函復內容可稽,惟原告仍執意繼續駕駛系爭汽車至112年1月8日,而未旋即維修系爭汽車,以致系爭汽車因高壓纜線問題在高速公路上熄火,倘原告即時維修系爭汽車,當無不能駕駛系爭汽車而需代步費,或須委請他人拖車之必要,本院依職權認原告就此部分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且應負全部責任,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剔除。
⒊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1,504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行為具不法性為要件,而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7號)。
是提出告訴而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對於遭告訴之被告,並非當然構成侵權行為。
查原告主張被告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告訴其詐欺,而構成侵權行為等語,僅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依上開說明,原告受不起訴處分,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即有侵權行為,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不法性,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以原告未依約給付剩餘承攬報酬為由,請求原告給付報酬,核其所提反訴與本訴原告主張之權利,均係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所生爭議,兩者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而相互牽連,則被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汽車成立承攬契約,被告已完工並交付系爭汽車予原告,惟原告尚有96,000元尚未給付,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未完成承攬工作,且施作內容有上開瑕疵,反訴被告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
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
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493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業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汽車交付反訴被告之事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㈡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原告未施作卡鉗部分,且將高壓纜線毀損,未施作完成等語,惟卡鉗部分,係反訴被告要求反訴原告將卡鉗寄回(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見兩造業已將卡鉗部分剔除於應施作範圍,自不能以卡鉗部分未施作,即謂反訴原告未完成工作。
又關於高壓纜線部分,該部分為瑕疵結果損害,非屬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損害賠償範圍,有如前述,則該部分之破損,與反訴原告是否施作完成無關。
況且,縱認反訴原告施作內容有瑕疵,依上開說明,僅生反訴被告是否得主張民法第493條所定請求而已,反訴被告仍不得拒付報酬。
從而,反訴原告業已將系爭汽車交付反訴被告,應認反訴原告已將工作完成,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報酬96,000元,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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